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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班途中在地鐵站臺摔倒被踩踏受傷是不是工傷
俞飛虹是深圳某財產(chǎn)保險公司員工。2015年4月20日8:30上班途中,在地鐵黃貝嶺站站臺,一名乘客暈倒引發(fā)站臺內(nèi)騷動,部分乘客狂奔,致俞飛虹倒地被踩踏,肋骨、鎖骨骨折。
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后,于2015年7月2日作出《工傷認定書》,認定太平財產(chǎn)保險有限公司的員工俞飛虹2015年4月20日在黃貝嶺地鐵站站臺上班途中因踩踏事件受傷,俞飛虹受傷的情形不符合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》第九、十條的規(guī)定,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。
一審法院認為,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俞飛虹受傷是否屬于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》第九條第(六)項所規(guī)定的城市軌道交通事故傷害。
俞飛虹系因地鐵站臺內(nèi)人員踩踏導致受傷,并非列車在軌道上致其受傷。因此,其受傷不屬于城市軌道交通事故傷害,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。
俞飛虹不服原審判決,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訴,
深圳中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各方當事人對俞飛虹于2015年4月20日在黃貝嶺地鐵站站臺上班途中因踩踏事件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,爭議的焦點在于因踩踏事件受傷是否屬于城市軌道交通事故傷害。
本案中,俞飛虹因踩踏事件受傷,不屬于城市軌道交通事故傷害,不符合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》第九條第(六)項所規(guī)定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。人社局據(jù)此作認定上訴人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,事實清楚,證據(jù)充分,適用法律正確。
俞飛虹主張踩踏事件屬于城市軌道交通事故,但未能提交相關法律依據(jù),亦不符合對城市軌道交通事故的通常理解,本院不予支持。
綜上,俞飛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應予維持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第八十九條第款第()項的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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